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的通知
呼兰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2-11-14
黑政规〔2021〕3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2021年4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黑龙江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提高自然灾害救助能力,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的救助准备、应急救助、灾后救助和救助款物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救助,是指对因自然灾害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生产生活受到影响的人员,依法及时提供必要的基本生活救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
第三条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灾民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本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应急自救等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建立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人民政府安排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快速下拨和救助物资紧急调拨机制,确保发生自然灾害时救助资金、物资及时拨付、调拨到位,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然灾害救助社会动员机制,支持社会力量参与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组织、动员本辖区居民进行自然灾害自救互救。
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依法按章程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具备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可以依法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募捐活动。
鼓励、引导其他社会力量和人员有序参与自然灾害救助活动。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建立灾害信息发布、灾情信息共享会商、灾害救助应急联动等机制,提高自然灾害救助能力。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灾减灾救灾宣传教育,开展综合减灾示范社区创建活动,提高公民的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各自实际,依法开展防灾减灾救灾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防灾减灾救灾知识和避险逃生、自救互救技能纳入教育内容,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逃生避险演练;大型商场、地下商业区、医院、机场、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根据实际组织逃生避险演练。
第九条对在自然灾害救助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救助准备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编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
(二)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队伍;
(三)自然灾害救助应急资金、物资、设备;
(四)自然灾害的预警预报;
(五)自然灾害灾情信息的报告和处理;
(六)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的等级和相应措施;
(七)灾后应急救助和居民住房恢复重建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和本行政区域实际,编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处置方案。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处置方案应当涵盖所辖村屯、社区。
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处置方案应当定期评估、及时修订。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通信、应急决策、应急调度能力建设,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技术支撑系统,并为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交通、通信等装备。
第十二条建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分级储备和省级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分区域保障制度。省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制定全省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规划和储备库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省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及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度的原则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实际,设立救助物资储备点。
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品种、数量、标准及规模,根据历年自然灾害发生频次及影响范围、人口数量、群众生活习惯等分级确定。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社会化储备机制,通过与相关企业签订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生产能力储备和紧急供货协议等方式,保障救助物资供给。
鼓励社会力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家庭储备基本的应急自救物资和生活必需品。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广场、公园、学校、体育场馆、人防工程等公共设施,统筹规划设立符合本地自然灾害特点的应急避难场所,明确场所维护管理单位,储备必要的物资。应急避难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标识,具备必要的医疗急救条件和紧急疏散安全通道。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设应急避难场所(点)。
启动自然灾害预警响应或者应急响应,需要告知居民前往应急避难场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通过广播、电视、电子显示屏、移动终端、互联网、社交网络服务平台、应急信息发布平台等途径,及时公告应急避难场所的具体地址和到达路径。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自然灾害救助人员的队伍建设和业务培训,提高防灾减灾和应急救助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自然灾害信息员,按照规定开展灾害预警、灾情核查统计报送、灾害救助等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对基层自然灾害信息员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应急救助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自然灾害监测能力建设,提高多灾种和灾害链综合监测、风险早期识别和预报预警能力;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自然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同时向灾害可能发生地人民政府通报。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预警预报启动预警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向社会发布规避自然灾害风险警告,宣传避险常识和技能,提示公众做好自救互救准备;
(二)开放应急避难场所,疏散、转移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人员和财产,情况紧急时,实行有组织的避险转移;
(三)加强对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乡村、社区以及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
(四)责成应急管理等部门做好基本生活救助的准备。
第十八条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及时启动本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并根据灾情和影响程度决定启动应急响应的等级。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在应急响应启动后,立即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
(一)立即向社会发布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
(二)紧急转移安置受灾人员;
(三)紧急调拨、运输自然灾害救助应急资金和物资,及时向受灾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物资、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四)抚慰受灾人员,处理遇难人员善后事宜;
(五)组织受灾人员开展自救互救;
(六)分析评估灾情趋势和灾区需求,采取相应的自然灾害救助措施;
(七)组织自然灾害救助捐赠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自然灾害应急响应等级,按照责任分工,履行各自的应急救助职责,加强工作协调和合作,共同落实应急救助措施。
第二十条自然灾害发生后,根据应急救助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应急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紧急采购救助物资。
第二十一条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等不能满足救助需求时,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可以向上级人民政府请求支持。紧急征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场地,应当在应急救助工作结束后及时归还,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确保救灾物资运输线路畅通,保证救灾人员、物资、设备和受灾人员优先通行,必要时,可以采取开辟专用通道、依法实行交通管制等措施。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通行收费公路、桥梁的,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三条自然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报告,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自然灾害造成重大及以上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受灾地区应急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可以直接报告省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报告国务院。
第二十四条灾情稳定前,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每日逐级上报自然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灾情发展趋势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动态等情况,并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向社会发布。
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专家、技术人员会商、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
第四章灾后救助
第二十五条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对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对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人员给予生活救助。
鼓励受灾人员采取借宿、自行筹建安全的临时住所、租住等方式分散安置。受灾人员分散安置确有困难的,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置点进行集中安置。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安置点的管理,做好安全、卫生防疫和受灾人员心理援助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订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地震等部门应当为民房重建提供选址、规划、设计、施工等必要的技术支持。对恢复重建中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简化手续、方便群众,依法及时办理。
第二十七条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居民住房损毁程度、受灾人员经济条件等情况,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对审核确认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给予资金或者物资补助。
居民住房损毁程度,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二十八条对于因干旱灾害造成饮水困难或者缺粮等基本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受灾人员的自救能力分类提供救助,帮助其解决饮水和口粮等基本生活困难。
第二十九条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季、次年春季,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保障口粮、衣被和取暖等基本生活需求。
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9月底前统计、评估本行政区域内受灾人员当年冬季、次年春季的基本生活困难和需求,核实救助对象,编制工作台账,制定救助工作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和冬春基本生活救助对象按照下列程序确定:
(一)受灾人员本人向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向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提名;
(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进行民主评议,确定拟补助对象,并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
(三)经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拟补助对象名单、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7日内将审核意见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提交的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审批;
(五)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在15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将经审批通过的补助对象,在其所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布。
第三十一条经应急管理部门应急期救助、过渡期救助和冬春救助后,受灾群众基本生活仍存在较大困难的,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实施临时救助;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对因灾导致的特困人员给予供养。
第五章救助款物管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急管理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分配、管理并监督使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申请、调拨、分配、管理自然灾害救助物资。
第三十三条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无偿用于下列事项:
(一)受灾人员紧急转移安置;
(二)受灾人员口粮、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等基本生活救助;
(三)医疗救助;
(四)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居民住房恢复重建;
(五)因灾遇难人员亲属抚慰;
(六)救助物资的采购、储存、运输;
(七)依法可用于的其他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物资实行专款专用、专物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求等因素制定自然灾害救助指导标准。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财政和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灾害救助指导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具体自然灾害救助标准。
自然灾害救助项目,主要包括灾害应急救助、遇难人员亲属抚慰、过渡期生活救助、倒塌(损坏)住房恢复重建补助、旱灾救助、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
第三十五条受灾地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规范救助款物的发放、采购方式。
除应急救助外,自然灾害救助原则上采取货币形式,实行社会化发放。特殊情况下,可以采取实物救助方式,但应当按照规定采购救助物资,并及时发放。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指定社会捐助接收机构、具备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接收救灾捐赠款物。
第三十七条定向捐赠的救助资金和物资,应当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政府部门接受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捐赠资金和物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统筹安排用于自然灾害救助;慈善组织接收的非定向募捐的资金和物资,由慈善组织按照规定用于自然灾害救助。
以各级政府、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作为非税收入管理,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八条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采取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公告等方式,向社会公开所接受的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来源、数量及其使用情况。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监督检查制度。
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急管理部门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管理情况的检查或者抽查。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接受审计、纪检监察等机关监督。
第四十条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使用不当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相关机关投诉、举报。
第四十一条自然灾害救助物资供应单位不按照协议供应物资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自然灾害救助物资供应单位供应的物资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开展生活救助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自然灾害救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