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兰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所属各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呼兰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政府
2019年9月18日
呼兰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确保其长效良性运行,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卫生计生委、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农经〔2013〕2673号),以及黑龙江省水利厅、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和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黑水规发〔2018〕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以解决农村居民饮用水为主要目标的各类供水工程,即在乡(镇)街道、村、屯修建的永久性供水工程,包括乡(镇)街道规模化集中式供水工程;跨行政村的、单个行政村或自然屯的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工程建设内容主要包括供水水源、井房、水厂、机泵、公共输配水管网及相关附属设施。
第三条区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责任主体。区各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严格履行各自职责:
(一)水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运行、管理和监督,协调各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有关制度。
(二)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资金,并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管;
(三)卫健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卫生监督监测、水质检测工作,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网络;
(四)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划定水源保护区、开展水源保护区监督执法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五)发改部门负责协调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督;
(六)农业农村部门要加强对农业面源污染的监测和监督管理工作;
(七)国土部门负责规划、管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用地和备用水源保护区的周边用地,并依法及时查处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违法用地的行为;
(八)公安部门负责打击本行政区域内影响饮用水源地保护区、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九)电力部门负责提供电力保障,落实电价优惠政策。
第二章工程管理
第四条规模化集中式供水工程(含管网延伸),受益乡(镇)街道要及时组建供水公司,也可通过租赁、承包和经营权转让等多种形式进行管理、运行和维护,按照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形成以水养水的良性循环管理运行机制。
第五条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含管网延伸),由村民代表大会或村委会集体决定工程运行管理方式。原则上也要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经营,形成以水养水的良性循环管理运行机制。
第六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租赁、承包和经营权转让(规模化集中式供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也要具备相应的经营管理能力),要明确工程使用年限,首先要保证原设计范围内用水户饮用水,不得擅自调整供水性质。租赁、承包和经营权转让经费,原则上交区财政管理,主要用于弥补工程建设资金缺口和工程运行管护过程中发生的特大维修管护支出,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七条受益乡(镇)街道和村负责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护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运行管理人员制度等制度,切实保障供水工程设施安全、长效运行。同时适时主动联系有关部门,对水厂运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培训。
第八条供水管理单位要建立工程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水质监测记录、反冲洗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等各项记录,做好工程各项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各类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人员),必须服从受益乡(镇)街道、村以及相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成立呼兰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专管机构(未成立前由区水务部门暂代),设立呼兰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逐年累积。经费由区农村饮水安全专管机构统筹使用,根据我区农村饮水实际情况适时向区财政提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经费拨付申请、单独核算、专账管理,经费使用的合理性由区财政、审计等部门共同监督。
第三章水源与水质管理
第十一条建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参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338-2018)、《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指南(试行)》(环办〔2010〕132号),由水务部门、乡(镇)街道配合环境和生态保护部门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
第十二条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或供水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投肥(药);禁止养殖;禁止堆放垃圾、粪便等一切影响水源保护的行为。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不受破坏的义务和制止污染、影响水源保护行为的权利。
第十四条凡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或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损坏的,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补偿”的原则,由造成污染、破坏的单位或个人负责修复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人员)对其所供水水质负责,工程供水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的要求。
第十六条区卫健部门应加强农村安全饮用水水质监测和检测。每年至少应在丰水期和枯水期各安排一次全面的水质检测,水质检验记录应完整清晰并存档。
第四章供水管理
第十七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的生活用水,有条件的可兼顾工业和第三产业等生产用水。
第十八条供水管理单位(人员)应与用水户签订供水协议,按协议规定供水。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管理单位(人员)应提前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供水管理单位(人员)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并及时报告工程所在乡(镇)街道和区农村饮水安全专管机构。
第十九条新增用水户应向工程管理单位(人员)提出申请,由工程管理单位(人员)安排专业人员勘察和施工安装。严禁擅自改动、拆除供水设施和私接管道取水。用水户有维护入户管网等设施安全的责任。
第二十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业务能力、责任心和职业道德,相关人员须接受专业的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直接从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工作的人员,必须持区级或区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颁发的健康证上岗,并定期进行体检,体检不合格的严禁上岗。
第二十二条供水管理单位(人员)应当加强经营管理,提供优质服务。在保证供水设施正常运转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运行成本。积极开展社会服务承诺,定期向用水户征询管理服务意见,接受用水户代表的咨询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规定,保障供水水质安全;
(二)依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价标准计量收费(未批准前按照村民代表大会或用水管理协会通过的合理水价计收);
(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工程设备设施;
(四)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和热线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五)接受水务、卫健、自然生态、发改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
(五)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水价核定与水费计收
第二十五条为保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长期发挥效益,所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均应实行有偿供水,合理收取水费。
第二十六条发改部门应指导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合理制定水价,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的监督、管理。并应根据供水成本运行情况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指导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
第二十七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在收缴水费时,用水户在接到供水收费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
第二十八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水费收入主要用于供水工程设备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及管理人员工资等项开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水费。
第二十九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定期公示水费收缴情况,积极推行“水价、水量、水质、水费”公示制度,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奖惩
第三十条对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乡(镇)街道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达不到供水条件要求的(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安装有净化消毒设施但未启用的等);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擅自扩大供水范围或改变供水性质的;
(四)擅自提高供水价格的;
(五)对水源及出厂水质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第三十二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擅自离岗影响生产或无故停水的;
(二)违章操作致使水质污染或设备损坏,造成较大影响和损失的;
(三)贪污、挪用水费或伙同用水户窃水的;
(四)玩忽职守,发现安全隐患不处理、不报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应急处置工作中,有失职、渎职等行为,或迟报、瞒报、漏报重要情况的。
第三十三条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监督管理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以权谋私、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予以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其他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和供水单位应及时制止,限期改正,据实追偿损失。蓄意破坏供水设施的,公安部门应予介入,依法调查处理。
(一)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缴纳水费的;
(二)窃水、擅自接水的;
(三)毁坏供水工程设备设施的;
(四)私自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工程安全运行的;
(五)破坏水源、污染水质或蓄意投放危险物质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区水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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